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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admin 2024-01-02 22:28:40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
《关于实施和管理法律援助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部(局),财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从中央集中彩票公益基金中安排法律援助项目,为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权益保护和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具体实施法律援助项目。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为规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确保资助法律援助的顺利发展,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在印发给你,请遵守执行。

财 政 部           
司 法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
项目实施和管理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使用的公益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使更多有需要的人能够通过法律援助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保障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保障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和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专项资金、严格监督、广泛覆盖、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项目资助案件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项目资助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和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但当地的法律援助资金确实很困难;
  (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虽然法律援助的申请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   (三)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的;   (4)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和当地城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
  
第五条
 项目资助的地区包括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是中西部地区。   第五条
 项目资助地区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是中西部地区。根据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实施不同的案件资助范围。
  (一)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个省(市)可以申请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三)(四)案件。
  (二)除上述东部六省(市)以外的其他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但办理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不得超过本地区使用该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第六条
 项目资助案件的主要类型如下:
  (1)民事案件。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医疗伤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触电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财产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同居财产分析、子女抚养纠纷、无效婚姻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协议纠纷等。
  3.赡养、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赡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
  4.收养纠纷。
  确认收养纠纷、解除收养纠纷、分家分析纠纷等。
  5.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转让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偿还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支持协议纠纷等。
  6.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7.高风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8.侵犯环境污染的纠纷。
  空气污染侵权、水污染侵权、噪声污染侵权、放射性污染侵权等。
  9.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0.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坍塌损坏赔偿纠纷。
  11.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12.社会保险纠纷。
  养老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
  13.消费者权益纠纷。
  14.涉农纠纷。

  因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而引起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

  (二)刑事案件。

  1.农民工、残疾人(盲、聋、哑除外)、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老年人、妇女刑事案件。

  2.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作为刑事受害者的刑事案件。   (三)执行案件。   (四)本项目可以资助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司法部委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财政部、司法部有关部门、局、单位对项目实施给予指导。具体职责分别为:   (一)财政部行政法司、司法部财务设备司负责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批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二)司法部法律援助司负责项目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立项审批;   (3)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参与组织项目培训、研究、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优秀律师事务所参与项目实施。

  

第八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在基金会理事会的领导下,设立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区、市)司法部(局)下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成立省(区、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项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辖区内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章 申报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接受项目资助或者指定案件承办单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包括:   (一)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2)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个省(市)的热情公益事业,擅长处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护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
  (三)法律援助类私营非企业单位;   (四)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妇联等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中心(维权机构)。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是主要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省(区、市)项目实施单位的数量和资金分配金额,由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省(区、市)法律援助需求、资金差距、处理能力、质量等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经司法部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并抄送省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布《项目立项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布了《项目立项申请公告》。各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立项申请和审批执行以下规定: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接受辖区内地(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立项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省(市)热情的公益事业,擅长处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护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并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批准。

  (3)私营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中心(权利保护机构)直接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申请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与省(区、市)司法部(局)法律援助机构签订《项目实施协议》,明确省(区、市)司法部(局)法律援助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省(区、市)司法部(局)法律援助机构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协议》,明确办案质量要求和数量的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办理项目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项目实施单位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申请和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附件2)。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指定承办人或者承办人具体承担法律援助案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接受并解释原因。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中心(权利保护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报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中心(权利保护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报当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出具公函。   第十七条
 地方(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应当尽可能指派律师事务所承担项目资助的案件。东部地区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案件;原则上,中西部地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案件不得超过本单位办理本项目资助案件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在接受分配后的规定期限内,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要求,为受助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形式向受助人收取财产。
  
第二十条
 在承担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受助人申报的案件或经济状况不真实,或发现受助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承办人或承办人应及时向项目实施单位报告,项目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情况终止对受助人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中心(权利保护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对受助人的法律援助的,还应当报当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困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和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二条
 案件办理后15日内,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附件3),并提交项目实施单位进行结案审查。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受理审查表、证明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助案件范围的有关资料;   (二)法律援助指派函或者其他公函;
  (三)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四)起诉书、上诉书、上诉书、行政复议(上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件复印件;   (五)会议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记录及其他相关调查材料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法律文件,如答辩状、辩护词或代理词;   (7)法律文件副本,如判决(裁决)、仲裁裁决、调解(包括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律师见证的调解协议)或行政处理(复议)决定;   (八)结案报告;

  (九)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中心(权利保护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本单位审查批准的案件,还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报当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中心(权利保护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本单位审查批准的案件,还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报当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类私营非企业单位和高等法学院学生社团组织应当接受省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案件受理、分配、处理和结案审查。办理集体法律援助案件,必须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档案管理的规定备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应当作为档案材料的重要内容存档。

第六章 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拨付司法部项目资金后,司法部拨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将办案补贴直接分配给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为项目资金设立专户,实行独立核算和分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项目资助各地区办案补贴标准分别为:   (一)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理本地区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补贴1000元。本地区民事行政案件补贴15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案件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4000元。   (2)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山东、辽宁、福建1200元,民事行政案件2000元;困难案件和跨地区案件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4500元。
  (3)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个省(市)处理刑事案件,执行案件补贴1600元,民事行政案件补贴2800元;困难案件和跨地区案件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九条
 原则上,各项目实施单位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不得超过10%。   第三十条
 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调解结案案件简单、工作量小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助标准的基础上减少支付金额。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每季度向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单位项目实施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5)。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对本省(区、市)各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6)每季度提交给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7)。审核上述材料后,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项目资金分配给项目实施单位。审核上述材料后,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项目资金分配给项目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或者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并向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报告《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发放情况表》(附件8)。
  
第三十四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的项目资金,只能用于向案件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得用于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任何人、部门不得拦截、占用、拖延支付、扣除项目资金,不得挪用、虚报、浪费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本项目资助的,不得申请其他财政法律援助资金或者其他办案补贴。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收取受援人财产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案件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法律援助人员因事实证明不履行职责而被替换的;   (五)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六)虚构案件冒领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承办人或者承办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办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司法部。
  
第三十九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司法部。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了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实时监控和统计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接受财务、审计、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省(区、市)项目的实施情况;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集中检查。   项目检查方式包括:文件抽查、当事人回访、举报、实地考察、组织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 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项目资助办案质量;

  (二)各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设立专项账户,是否与其他资金混淆;

  (三)资金使用是否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四)项目实施单位是否将办案补贴全部发给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5)其他认为应确定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要求实施项目或项目管理中存在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批评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扣除或暂停下一阶段的项目资金;项目实施单位严重违反本办法的,项目在本单位的实施可以暂停,责任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改善的,取消其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项目评价体系,评价项目实施情况,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阶段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项目评价体系,评价项目实施情况,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阶段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和表现突出的承办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六个月向财政部和司法部报告项目实施和管理情况,并每年向公众披露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项目使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所有表格和宣传材料均应注明“本项目由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资助”字样。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司法部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略〕      2.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略〕      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略〕      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季度结案统计表〔略〕      5.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金申请报告(格式)〔略〕      6.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季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统计表〔略〕      7.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资金申请报告(格式)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法律援助项目〔略〕      8.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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